林愈 连云宏 科技日报记者 代小佩
日前,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上诉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要求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积极发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有效维护品种权人权利和种子生产经营秩序。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明确主张赔偿基数为150万元,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共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说明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和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权,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酌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最高法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除200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丹玉405号”玉米种子90吨,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参考“丹玉405号”玉米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
二审法院认为,在能够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再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宜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否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力打击侵权者。
二审法院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权利人请求的1倍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审判长罗霞表示,本案在权利人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基数以及倍数并提交有关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采取酌定赔偿的裁判思维确定赔偿基数,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这也是人民法院敢用、善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体现。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理事会主席崔野韩表示,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对于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提供了实践样本,具有积极指引作用,有利于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赔偿低的问题。此外,该案判决彰显了我国加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决心。
责任编辑: 王倩本文链接:http://www.gihot.com/news-2-1177-0.html侵权玉米新品种 判赔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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